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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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章堰勛
       丁宇桓
       謝柏丞
       林冠宇
      于 孟維
       謝欣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0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 于孟維 、謝欣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
、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
,為幫朋友出氣而到臺中市○○○街○○號享溫馨KTV之513號
包廂找綽號「 阿誠 」之男子尋仇,因到場未發現阿誠之男子
即離去,上情經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認被移送人章堰勛
、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上開行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
、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及相關監視器擷圖等
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
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係因渠等之朋友在
上揭地點與綽號「阿誠」之男子間有糾紛,渠等為幫朋友出
氣,遂於上揭時間前去找「阿誠」之男子欲理論,在進入包
廂問完後未發現「阿誠」之男子,渠等就離開了,渠等只是
相找人理論而無鬥毆之意圖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章堰勛、
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之供述,雖
渠等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包廂要找綽號「阿誠」之男子,然
渠等目的係為朋友出氣而要找綽號「阿誠」之男子理論,並
非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觀以全案移送卷證,無從認定本
件被移送人等人在進入該包廂前,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移送機關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移送書所
載之違序行為,依全卷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當證據以證明
本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
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
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
等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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