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0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23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依依定如未依約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
尚積欠本金108,423元、利息11,779元(合計為120,202元)
及前開本金自95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案經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
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三份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
款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