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孫聖琪
被 告 何文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46元,及其中新臺幣172,176元自民
國95年07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於使用後須依約定分期償
還,詎被告於95年1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88,746元,及其中172,176元自95年07月0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6元,及其中
172,176元自95年07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