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033號
原 告 陳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宗翰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吳宗翰為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宗翰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由原告補正被告吳
宗翰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