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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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浚銘
       孟珣
       陳詩穎
       馬為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48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浚銘、孟珣、陳詩穎、馬為紘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浚銘、孟珣、陳詩穎、馬為
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鎮○
街○○號前,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毆打,認被移送人等4人任
意聚眾妨害安寧秩序,涉嫌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
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
罰具有意圖滋事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
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
故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
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
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
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
(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經查
,被移送人陳浚銘、孟珣與被移送人陳詩穎、馬為紘素不相
識,於前開時、地,因偶發之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毆打等情
,有其4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
刻意無端滋事聚眾之動機,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顯然不同;此外,參以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並無警方舉牌命令解散時及舉
牌後被移送人仍未離去之畫面,復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在場有
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
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解散命令之事證,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款尚有未合,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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