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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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185元,及自民國89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6,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5月28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使用,並訂立借據、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446,185元及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本息債
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不妥
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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