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蔡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76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罔好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
7年11月14日20時15分,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屏東縣○○鄉○○○路○○○路○設○○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闖越紅燈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67,769元(即工
資15,419元、塗裝18,810元及零件33,54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復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第74至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67,769元(即工資15,419元、塗裝18,810元及零件33,5
4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
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該估價單所列
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右側車身)大致相符,
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然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
月14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34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40÷(5+1)≒5,5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540-5,590)×1/5×(0+9/12)≒
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40-4,193=29,347】,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419元及塗裝18,81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3,576元【計算式:29,347+15,419+
18,810=63,576】。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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