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陳文川 相對人 陳燈 謀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 陳燈謀 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外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現於自宅安養中,每月仍需額外之看診醫療費用,非打零工維生之聲請人所能負擔,為使相對人得到較好之醫療及照顧,為此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新園分行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新園分部之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尚堪信為真實,惟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方 陳貴枝 嗣以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改定方陳貴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指定 陳登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於民國10
0年3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無權利處分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