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聖熹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花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欲返回住處,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所攔查,於交談過程中,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其同意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3時3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竟分別達每公升0.68、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聖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自認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較平常渙散,容易引發交通事故,因而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68、0.66毫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竟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行為顯非可取,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8、0.66毫克,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