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智偉被告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智偉因被告張志豪犯重利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7日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張志豪經傳喚、拘提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日 花檢慶己 100執1542字第1368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宜檢文清100執助276字第1517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9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0006106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張智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0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繳款人住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址,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宜檢文清100執助276字第12761號函在卷可參。惟查詢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住址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的執行通知,其上地址所載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與前開查詢資料不合,並經投遞結果後,為查無此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前開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人住址為錯誤記載,故具保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通知而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