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陳昶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被告 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劉美鳳於民國94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濱州市登記結婚後,被告隨即來臺灣團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初時兩造相處尚可,然原告於3年多前失業,兩造遂因為經濟因素感情開始惡化,嗣原告找到赴大陸昆山的工作,約3個月始得返台一次,而此期間被告則逕至台北從事看護工作,故兩造已長年未共同生活。而被告前藉生病之由,詐騙了原告11萬元新台幣後,於100年3月間原告返台才發現被告又藉故返鄉而將家中黃金鍊子、戒指等物全部偷走,一個月內損失20多萬元,恐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之際再度偷取家中物品,而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為維護身家財產及家人安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就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就離婚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005)濱證台字第4號結婚公證書暨所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陳明欽當庭陳明:「兩造是在94年結婚的,一開始的婚姻狀況相當好,3年前因為原告失業待業中,兩人因為經濟的因素所以開始惡化,經常的吵架也有吵到要求我當離婚的證人,本來兩人已經要簽名離婚了,但是在我勸和之下所以沒有離婚,後來原告找到赴大陸的工作所以就去大陸的昆山工作,約3個月回來一次,然後被告就去台北做看護的工作,原告回來台灣因為被告都住在看護雇主的家中,所以原告都直接回家,兩人就沒有什麼相處。原告想離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與前夫另有一個小孩,她要求原告要在大陸買棟房屋給小孩,但是原告沒有辦法負擔這樣的經濟,所以兩人就開始不好了。今年又因為被告的弟弟要結婚,被告要求很多的花費也要拿錢回去大陸,還要買房子,所以兩人又開始不合,然後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就不再回來台灣。兩人就是因為經濟的因素長期吵架,原告覺得被告就是需索無度,且二人個性文化上都不合。」等語,然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蓋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惟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係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況如夫妻間面對問題或困難,如仍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自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設法解決,並非一有爭端,即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詐騙金錢並竊取金飾等情,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並未舉證實說,尚難逕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長年在大陸工作,被告在台北工作,雙方聚少離多,且兩造個性文化都不合等語,惟現今社會夫妻2人因工作因素,兩地相隔,僅能偶聚,實屬正常,本件原告因工作關係而離開花蓮之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因此前往臺北工作,此分居之原因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生活磨擦情形並非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皆無法忍受而無轉圜餘地之程度,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原告執此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殊難認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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