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樹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數十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號附近,因有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等情,為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身體散發濃重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樹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四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卻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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