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為圖利而提供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期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2│計算機│1台│同上│├──┼──────┼──┼────────────────┤│3│簽單│8張│同上│├──┼──────┼──┼────────────────┤│4│多支互碰總支│8張│同上│││數速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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