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雨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雨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雨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9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9月2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9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短期內先後犯兩件竊盜罪,且兩罪間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價值亦非低,遑論手段及被害人亦均相同,又受刑人犯案之原因均係不以正途獲取財物,足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其在前案雖賠償被害人,然在後案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可知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