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邱垂揚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嗣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96年7月20日),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垂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4月17日、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0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邱垂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100年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垂揚於警詢時承認其於100年5月中在朋友家中,有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對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毒品,雖持否認態度,惟其於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及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嗣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