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慧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珍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1項)…。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第4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第6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4、5、6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業國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4,564元方式償債。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間自營蒸餃店,現則經營蔥抓餅,每月營業額約為15,000元,扣除營業支出後淨利為4,960元,然因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需6,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又需支出小孩扶養費用3,417元(每月基本所需約6,833,與配偶平均分攤),是聲請人每月營收淨利扣除協商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迫於無奈在97年2月毀諾。
聲請人於一致性協商毀諾後,為使銀行債務再次得以清償,於98年5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日盛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該行承辦人員詢問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數額約3,000至4,000元後便要求先行繳納1,500元頭金,方可取得清償方案,聲請人依約定於6月22日繳納後,延至7月1日開立2方案,分173期、利率4%、月付7,000元或分180期、利率4%、月付6,800元,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而未達成協商。查聲請人既自營路邊攤,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
564元,嗣因聲請人收入顯不足維持生活開銷,以致還款有困難而毀諾,並於97年3月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5、53頁),堪信屬實。
2.查聲請人截至99年4月2日止所負債務為839,472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本院卷第21頁起)。聲請人於毀諾後之98年7月23日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金額21,662元及426,156元,有該公司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58頁可稽,惟聲請人原投保之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壽險(0000000000)及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已經停效而無價值,亦有國泰公司國壽字第1000100390號函(本院卷第95頁)。次查,聲請人係於96年9月起經營蒸餃店、至99年3月改營無店舖蔥抓餅生意,據其陳報每月營業額約15,000元,扣除進貨費用5,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63
0元、租金2,000元(參本院卷第17頁),淨利6,870元。且聲請人設於郵政帳戶內僅餘695元,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8、20、83頁)。則聲請人目前經營蔥抓餅所得淨利6,870元,尚不能負擔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遑論其尚需與配偶 黃雄輝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佳萱 (00年0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堪予認定。
3.本院另調取98年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查悉聲請人曾為超商收銀員,薪資約18,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聲請人在95年間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4,564元自始即為聲請人收入所不足以負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本件聲請人係因其健康情形及財力不足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非其怠惰不勉力工作所致,且聲請人於毀諾後,亦曾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雖同意給予180期、年息2%(本院卷第53頁),惟此仍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而無法成立協商,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自應准許其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促其更生之機會。
4.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事,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雖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肌梗塞等疾病,惟目前病況尚屬穩定,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4頁),其非屬不能工作之人,依其聲請狀所述於99年3月起從事蔥抓餅生意迄今,有持續之工作收入,另其亦持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0000000000號),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應可負擔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