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陳意承 被告 李閨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李閨芳於民國94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後原定居於大陸地區山東省,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97年4月入境臺灣照顧原告母親,詎被告於97年底另交男友而離家,雖仍住在花蓮地區,但一直不肯回家,原告對此段婚姻關係已心灰意冷,兩造於是在99年1月8日經公證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兩造不懂程序,故而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即行離去,原告於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知雙方必須一同前往戶政機關方得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已不知去向,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並均無意維持婚姻而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夫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提出書狀辯以:兩造婚後本同住在大陸地區山東省,然回台定居後才發現原告好吃懶作,生活全靠原告的姊姊接濟,被告於取得工作證後經原告同意而至基隆工作,未料原告竟謊報其失蹤,後來才帶同被告至警局銷案,而被告除需工作還必須照顧婆婆及打理家事,原告非但不賺錢養家,還不時向被告需索金錢或在被告已疲累不堪時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違背其意願即遭其大打出手,98年9月原告再次對被告施行家暴行為,被告終於忍無可忍而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惟原告仍不時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不得以只得同意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並為自身安全而避而遠之,而事實上這段期間原告仍和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有聯絡,並非如原告所言不知被告行蹤,而被告因保護令之時效已過,所以不敢出庭應訊,然被告確實無原告所述之裁判離婚事由,如原告欲離婚,應有責任和義務賠償及負責被告往後之生活開支等語。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就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就離婚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94年4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被告於97年4月入境臺灣,兩造已於99年1月8日經公證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且該法條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虐待行為致其不堪繼續與之同居生活,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外遇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所謂同居義務,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惟若夫妻一方或其家屬對他方有常施毆打等侵害行為,致不堪同居者,應認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底另交男友而離家後,一直不肯回家,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曾因原告於98年3月1日及10月23日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15號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保護令一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之結果,原告於該案自承:被告來台灣是要照顧他母親,如果他同意保護令,被告就無法照顧他母親,而98年3月1日他承認因懷疑被告外遇及受到被告之言語刺激,所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他有動手施暴,10月23日那天因被告在床上抽煙並不讓原告碰觸身體,且揚言要搬出去住,他不同意並拿出手機簡訊質問被告,雙方就發生拉扯,被告喊救命他就讓被告出去等語(詳該卷第26頁筆錄),於本院復稱:「保護令事件的部分我當庭就有跟法官說明,我與被告爭吵的原因,是因為有一天半夜我在休息,被告還不睡覺,我問她為何不睡覺,她說她在玩手機遊戲,但我把手機搶過來,我發現她是在回簡訊,且簡訊內容曖昧,我立刻回撥,是一個男人接聽,我要求他跟我見面,對方立刻掛掉電話,我再打也不接,後來我去電信業者要求該門號通聯記錄,但業者說要有司法單位來函他們才會提供,發生家暴事故當天她不穿公司制服,卻穿著外出服表示要去公司上班,我質問她公司離家裡路程不到五分鐘,為何不直接穿制服,是不是要去找男人,並表明我要陪她一起去上班,她拒絕,兩人就開始起爭執,她還拉著我的衣領跟手,互相拉扯,並大喊救命,這中間撞到牆壁,造成我們兩人都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她卻提出保護令的聲請」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筆錄),足徵兩造於98年間依然同住,且原告對被告工作處所何在知之甚詳,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自97年即離家行蹤不明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實難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有曖昧簡訊乙節,復未能舉證實說,且本院因上開家庭暴力事由於98年12月10日對兩造核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保護令期限至99年8月10日為止之事實,有上述保護令一紙在卷可按,依諸上揭說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難認無正當理由。被告既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該事由係因原告一方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是原告於保護令失效後之99年10月8日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亦應認為無理由。
(三)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惟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係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況如夫妻間面對問題或困難,如仍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自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設法解決,並非一有爭端,即訴請離婚。本件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瑞玉 到庭證稱:「大約在96年左右,被告表示要照顧我媽媽,所以就和原告入境臺灣,一開始她有照顧我媽媽,但常有她的鄉親找她去玩,而且我回家探視或打電話回家時,她也常常在睡覺或外出,並沒有好好照顧媽媽,後來她表示想出去工作,我們也答應讓她出去工作,約97年底被告就離家工作,98年我與母親聊天時,我們就已經都沒有她的消息。被告雖說來台照顧母親,但又不好好照顧母親,表示不願母親成為她的負擔,她外出工作不顧家裡,賺的錢也都不拿回家,還常常跟我弟弟吵架,而關於保護令那件事,我是事後從母親那邊得知,但據我母親說其實那天並不是原告打被告,而是兩個人又再大吵大鬧,可能中間有互相推擠造成」等語(詳本院卷第52、53頁),綜上所陳,原告係以被告未盡心照顧母親而執意出外工作,工作所得又不用以養家,此及懷疑被告外遇等情,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兩造婚姻狀況究其原因,係因長輩照顧問題、經濟問題及交友問題未能互相體諒溝通及生活態度之不同,所造成之爭議,依本件兩造彼此間之生活磨擦情形並非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皆無法忍受而無轉圜餘地之程度,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原告執此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殊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之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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