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2項之罪,分別處拘役25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身心受嚴重傷害,無法繼續求學,且持續看診中,被告犯行難謂非重大,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違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且被告犯行係有計劃之預謀,既無和解誠意,迄今亦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受害後,尚無法平復等語(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被告對其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均已坦承在卷,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心證,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完全不希望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判決可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