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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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秀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秀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秀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蕭秀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28日故意再犯傷害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蕭秀玲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