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建宇係慈濟大學傳播系學生,其因與同系同學兼室友 謝東霖 就置放於謝東霖床旁之1袋香蕉歸屬及清理問題有所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A709之1室寢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MSN之個人訊息欄(起訴書誤載為狀態欄),輸入「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明液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啊...」等字,使施建宇於MSN上所載之聯絡人,均得自MSN視窗見到該段文字,施建宇即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謝東霖名譽之事。當日晚間施建宇並要求謝東霖將上開以腐爛、發臭之香蕉清理丟棄,惟謝東霖以該香蕉非其所有而未予處理。翌日(13日)中午,施建宇見該香蕉仍置於原處,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3時30分許(起訴意指誤載為上午10時許)攜帶該袋香蕉前往慈濟大學教育傳播大樓302教室,當時該教室正由 周典芳 講授人際傳播課程,有數十名學生正在上課,施建宇遲到,並自該教室前門進入後,隨即將手中已腐爛、發臭之香蕉丟向坐在教室前方正在上課之謝東霖,並擊中謝東霖之胸部,以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謝東霖。
二、案經謝東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建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1-33頁),核與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詩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6、50頁),復有被告MSN帳號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查本件被告丟擲香蕉並擊中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直接對人施加有形之外力,而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丟擲香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為大學學生,因與告訴人就宿舍寢室內香蕉之歸屬及清理問題有所爭執,衝動之下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自尊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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