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張哲瑋 相對人 林勝蓮
蔡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院年度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院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分為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編號J0000000及H0000000),准以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分為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編號J0000000及H0000000)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全字第626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分為100萬元及50萬,編號J0000000及H0000000),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已於100年12月9日到期,聲請以同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分為100萬元及50萬,編號J0000000及H0000000),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請求,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