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方瀚生 兼法定代理人 方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今其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甲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乙○○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惟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故原告等並未繳納,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0000甲000000負擔3/10,0000甲000000之父、0000甲000000之母各負擔1/10,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雙方當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合法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本件訴訟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0000甲000000應負擔之數額為16,840元x3/10=5,052元,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應負擔之數額為16,840元x1/10=1,684元,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應負擔之數額為16,840元x1/10=1,684元,被告丙○○及乙○○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為16,840元x5/10=8,420元。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0000甲000000為5,052元,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為1,684元,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為1,684元,被告丙○○及乙○○為8,4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