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公司監察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監察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以維持公司之運作。
二、聲請意旨以:由於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股東無人願出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致無人行使監察權,造成無法完結清算程序,爰聲請依職權選任或指定監察人,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源泰公司清算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清算人、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稽,固堪採認。惟其另指稱因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致無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亦無法順利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乙節,則未據其釋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確有因監察人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及無法召開股東會,致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而有造成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事;又依公司法前揭規定,係僅賦予股東會行使選任監察人之權利,已難認本院得逕依職權選任或指定監察人。再者,依前揭準用規定意旨,於監察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僅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尚非得依職權「選任監察人」甚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選任或指定監察人,難認與公司法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