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王淑瑛 關係人 鄭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黃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桃之監護人。
指定鄭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黃桃之長女,王黃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罹患慢性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王黃桃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王黃桃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王黃桃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氣切,插鼻胃管,目前在加護病房),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王黃桃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復因腦傷出血開刀,造成意識障礙,言語表達及理解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故王黃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1月2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黃桃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長女,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配偶業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8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鄭麗雪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六媳,並經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桃之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