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李傳來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傳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6日止,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疾病,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復於100年11月7日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結果認其患有不明側偏離、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且因上列病因臥床無法言語行動,現在該分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0年4月6日嘉醫診字第10001984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於100年11月7日灣醫診字第1000198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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