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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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告 陳諺錩
被告 賴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 劉繼元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5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償還,當期同意加計利息5,000元,並開立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405969)交付劉繼元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0,000元,原告遂代被告向劉繼元清償該借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清償原告代為清償之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各1紙及代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因擔任被告向劉繼元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向劉繼元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20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劉繼元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