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柯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
9月30日(110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5月26日到期,及分
期按月於每月26日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
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尚欠本金10萬元及上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貸延滯清單及訊息、放款戶
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撥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中院卷第15至25頁、第55至6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