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46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5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利
率按年利率12%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10,395
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華僑銀行已於94年9月1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3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