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0、二0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縣○○鄉○○路不知名之餐廳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LLD─九七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土城市方向,行經樹林市○○街、鎮前街口時為警臨檢攔下,嗣於晚間九時零二分許,經警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與友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LLD─九七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市○○路、永安街口時為警臨檢攔下,嗣於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五及一點零九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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