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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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木景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榮
送相對人統翔裕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仁杰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設籍處,致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達到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含信封)、掛號回證收據各一份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