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六合二路12
4號」應更正為「六合二路24號」;證據部分「㈣證人 阮建中 (告訴人)之證詞」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呂奇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並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共4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代理人 陳怡嘉 達成和解,並支付金錢購買所竊取之商品,有被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6,540元),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之物暨價值(新臺幣)│├──┼──────────┼────────────┤│1│民國100年4月14日│58度金門高粱酒2瓶│││下午1時47分許│(1,400元)│├──┼──────────┼────────────┤│2│民國100年7月17日│58度金門高粱酒3瓶│││凌晨0時4分許│(2,100元)│├──┼──────────┼────────────┤│3│民國100年7月17日│58度金門高粱酒2瓶│││下午5時2分許│(1,400元)│├──┼──────────┼────────────┤│4│民國100年7月18日│八八坑道高粱酒4瓶│││凌晨0時6分許│(1,64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呂奇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快步離去而得逞。嗣經該店報警處理,警方至上述遭竊之超商店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奇霖之供述,㈡證人(告訴人) 杜弦豐 之證詞,㈢證人陳怡嘉(告訴人)之證詞,㈣證人阮建中(告訴人)之證詞,㈤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物│├──┼────────────┼───────┼─────────────┤│1│民國100年4月14日13時│高雄市新興區六│58度金門高粱酒2瓶(1,400元││││合二路124號「│)││││統一超商」││├──┼────────────┼───────┼─────────────┤│2│同年7月17日0時│同上│58度金門高粱酒3瓶(2,100元│││││)│├──┼────────────┼───────┼─────────────┤│3│同年7月17日17時│同上│58度金門高粱酒2瓶(1,400元│││││)│├──┼────────────┼───────┼─────────────┤│4│同年7月18日0時│同上│八八坑道高粱酒4瓶(1,640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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