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林三路105巷24弄「非凡大樓」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狗蛋 」之成年男子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後,隨即於前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680ng/ml乙節,有該公司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519)各
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9年9月11日凌晨3時28分固另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780ng/ml,有同公司99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84)附卷可徵(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本件犯罪及採尿時間雖極為相近,然觀諸前揭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報告數值,因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是以上開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情形,被告於99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顯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致渠於同年月14日本件再度為警採尿時,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有增加之情形,本件與前揭於99年9月11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蛋」之成年男子取得,甫走出大樓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卷第5至6頁),而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狗蛋」處取得前揭毒品後方持至前揭大樓地下室施用,先前伊於偵訊時所述應有錯誤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再另行購入,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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