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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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孝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強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孝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寄藏手槍、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年2月6日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情節非輕,且法定刑度不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無通緝紀錄,目前亦無其他執行案件尚未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課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之負擔,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倘若上訴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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