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沈睿洋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睿洋之父親已第4次中風,母親罹肝癌3年多,家裡子女都在念大學,房貸都是我負擔,現在付不出來,讓家裡造成很大困難,希望能交保,讓我減輕家中負擔,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其中不乏在臺之人,而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長年往返兩岸,本次犯行後,並有出境計畫,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嗣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4月10日判刑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本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