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庭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九二型道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道具子彈壹顆)、電擊棒壹支、警用手銬壹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謝維庭因 沈家慶 前向其借用機車期間有交通違規,雙方因罰鍰繳納而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吳明勇 邀謝維庭等友人共同去KTV唱歌,並騎機車至沈家慶住處載沈家慶,旋即載沈家慶返回吳明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換鞋子,待吳明勇換好鞋子在門口要出門時,遇到前來會合之謝維庭,謝維庭見沈家慶亦在場,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取出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在沈家慶面前晃動,向沈家慶催討欠債,沈家慶以身上沒錢回拒,謝維庭即假裝要看沈家慶之手機,看完後即逕自將沈家慶之手機放進自己口袋內,並向沈家慶及吳明勇稱要與他們一起去唱歌,要沈家慶及吳明勇先陪他回家將上開槍枝放好以後再出門,吳明勇乃騎機車載沈家慶至謝維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抵達後,謝維庭即詢問沈家慶何時要還錢,並違反沈家慶之意願,強拉沈家慶至其上開住處
2樓房間內,再要求沈家慶還錢,因沈家慶拒絕,謝維庭即動手揮打沈家慶之臉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沈家慶脫掉衣服僅著內褲,再拿出手銬銬住沈家慶之雙手,復以膠帶綑綁沈家慶之手、腳及矇住沈家慶之嘴巴,喝令沈家慶聽從其指令為蹲下、站起等動作,沈家慶如稍有不從,謝維庭即以電擊棒電擊沈家慶,藉此私行拘禁沈家慶約1個小時後,再向沈家慶恫稱:「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是否要回家拿值錢的物品做抵押?」等語,沈家慶應允後,謝維庭乃同意讓吳明勇載沈家慶返家,沈家慶隨即自家中拿SAMPO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型號:SL7007、19吋、黑銀色)交予謝維庭以擔保債務,謝維庭至此始歸還前揭扣留之手機予沈家慶,嗣沈家慶脫險後即於同日6時許報警,員警據報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徵得謝維庭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92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1顆)、電擊棒1支(編號:00000000)、警用手銬1付、透明膠帶1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維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家慶、吳明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被告所有92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1顆)、電擊棒1支(編號:00000000)、警用手銬1付、透明膠帶1捲及及沈家慶交付予被告供擔保所用之SAMPO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型號:SL7007、19吋、黑銀色)扣案可佐,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乃主要罪名,而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若以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謝維庭強拉被害人至其房間內,隨即拿出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並矇住被害人嘴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沈家慶原為好朋友,因被害人前向其借用機車期間有交通違規,雙方因罰鍰繳納而有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手段殘暴、無人道,不僅嚴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更已侵蝕人性之基本尊嚴,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私行拘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92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1顆)、電擊棒1支(編號:00000000)、警用手銬1付、透明膠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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