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雯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雯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張添源 」之部分,均更正為「 張添原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雯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係法所不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施雯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另案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1日19時42分許起迄同年月9日20時50分許止,向九泰汽車商行負責人 徐昌業 (原名 徐建原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於租用期間之98年7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竊取張添源所有、擺放該處之檜木桌2張及木床床板20個,市價約新臺幣10萬元,旋以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嗣經張添源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悉租車者為施雯山。
二、案經張添源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雯山之供述│於前揭期間租用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添源於警詢時之│於前揭時、地,所有財物遭│││供述│竊,以及行竊者係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搬運之事實│├──┼───────────┼────────────┤│三、│證人徐昌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施雯山於前揭期間租用│││述│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四、│租用貨車切結書1紙、施│被告施雯山於前揭期間租用│││雯山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1份││├──┼───────────┼────────────┤│五、│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竊者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搬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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