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部分,駁斥如下。
二、被告黃啟書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下稱茄萣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急需借款,適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接獲自稱「葉小姐」之人所發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之手機簡訊,隨即循該簡訊所留之電話與「葉小姐」聯絡洽談貸款事宜,經「葉小姐」表示須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作為抵押方能辦理,其遂於接獲上開簡訊2、3日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自身所申辦之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葉小姐」,並向「葉小姐」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00年3月7日,「葉小姐」向其表示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供其使用,則可免除上開債務,其因需款孔急,希冀得以免除債務之情況下,遂同意將茄萣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葉小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具刑事聲請狀互核相符,可認被告係以免除1萬元債務之代價將其茄萣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與被告所辯係因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已有不符;被告之刑事聲請狀又稱:「縱使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一般人士,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未必會係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之用,從而,在交付帳戶資料後,聽任其自然發展之情況下,是否會產生詐騙之結果發生,尚未可知,殊不得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供承其為免除1萬元之債務而將茄萣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葉小姐」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葉小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仍「不疑有他、一時失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葉小姐」使用,顯然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對此應知悉甚詳,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在金錢之需求下,以縱或幫助前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啟書將其所申辦之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任治慶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雖僅
1人,但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暨匯款手續費6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