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茂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兼衡其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洪榮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茂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精神恍惚而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39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42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榮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約於1週前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3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4200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100ng/m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149)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二)復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
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
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服用愷他命會使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可知施用愷他命後會出現幻覺、精神錯亂之現象,且影響身體協調及平衡感。
(三)復依現場處理之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小隊長 林嘉榮 、警員 王敏全 均到庭證稱:被告當時騎車不穩,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車身搖擺不定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行車狀態搖擺異常,始為警攔查。 佐以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之狀態為「呆滯木僵」。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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