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6年5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9行:「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成年男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犯案當時無明顯正向精神症狀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然自其行為表徵觀察,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不足,但其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郵局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並負責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長詐騙之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林嘉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1
8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28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申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錢仔 」之男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李蘇明月 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至6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利李蘇明月繳納房貸,致李蘇明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114號之過埤郵局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林嘉哲於李蘇明月匯款後,於同日13時許依綽號「錢仔」男子之指示,臨櫃提領50萬元時,經郵局員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場逮捕林嘉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蘇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哲坦承不諱,核與李蘇明月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親自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錢仔」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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