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吳金昌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2段82號前時,適有 魏碧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開路段,吳金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魏碧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魏碧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金昌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因魏碧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
三、核被告吳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有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之高度危險,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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