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曾威翎 再審被告 白桂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1年5月3日取得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稽),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白桂溱與再審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假扣押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理由係認再審被告身分資料確遭案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胞兄白 裕雄 偽造,故再審被告並非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鉢公司)之保證人,故假扣押債權應予剔除。再審原告曾主張對再審被告有執行名義(見卷第10頁),且曾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再審被告指訴訴外人自裕雄偽造文書等案判決後,再進行審判,惟未獲鈞院原審採納,仍進行訴訟,因再審原告並無握有直接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白桂溱確係知情,致遭敗訴判決。事隔數月,訴外人 白裕雄 於10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見卷第8頁),告知已獲不起訴處分書,並表明確有再審被告白桂溱授權其處理祥鉢公司事務之授權書,故系爭祥鉢公司之消費借貸合法有效,再審被告之保證債務亦然。白裕雄並於5月3日將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5頁)傳真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確實授權案外人白裕雄申辦貸款,故該授權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新證據。
(二)再審被告既已授權白裕雄辦理貸款,即應對該筆消費借貸負起保證債務。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31號判決,認訴外人 傅屏蘭 為白裕雄之同居人,而訴外人 白佐立 又為傅屏蘭及白裕雄之非婚生子女,亦登記為再審被告白桂溱之養女。上述四人關係既親密又複雜,且再審被告擔任祥鉢公司負責人已十餘年,故再審被告表示不知悉白裕雄使用其名義經營祥鉢公司,向再審原告申貸高額之借款,實有違常理。顯見再審被告除提供身分證明件文件,供白裕雄偽造,又申報不實所得資料,並進而偽造扣繳憑單,供白裕雄辦理貸款,是以再審被告應就祥鉢公司借款負保證之責,故再審原告以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白桂溱告訴其兄白裕雄(原名 白吉檉 )偽造文書一案中,白裕雄所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所有偵查卷宗,系爭授權書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第161頁,為影本,其上雖有記載「茲證明祥鉢公司負責人白桂溱授權公司業務經理白吉檉(為白裕雄之原名)全權處理貨品出口、押匯、銀行支票、本票、人事、金錢往來等等業務,謹此證明,並簽負責人名。授權人(簽名):白桂溱,接受人:白吉檉,見証人: 白木財 」等內容,簽立日期則為「82年6月30日」,惟核其上「白桂溱」之簽名字跡,抖動造作、極不自然,顯有刻意臨摹本人字跡偽造簽名之虞,復與再審被告白桂溱本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71號(為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白裕雄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白裕雄被緝獲改分前之偵查案號)卷內第6、7、8、17、151頁之筆錄、文書上所留真正簽名字跡,差異極大,即白桂溱本人真跡簽名筆順流暢、自成一格,毫無系爭授權書簽名發抖造作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授權書為再審被告本人簽具之真正授權文書。更何況系爭300萬元貸款之申貸時間在95年4月4日,距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82年6月30日」長達12年餘,實難憑此歷時久遠、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之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有授權其兄白裕雄簽名貸款之舉。
(三)又關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貸款並非其親自向再審原告申辦,而係持貼有原告以外之人照片之偽造原告國民身分證者向再審原告申辦一節,業據再審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 張俊利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申辦當時所留存、貼有原告以外之人照片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系爭300萬元貸款雖係以祥鉢公司之名義申貸,且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是「白桂溱」,但再審被告白桂溱否認其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審調取祥鉢公司之設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該公司係於80年1月3日設立登記,再審被告並非設立登記之股東,迨至82年3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始見「白桂溱」被列為股東,且充任董事,但觀諸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並非再審被告本人,而係貼有與上述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相同之照片,且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地址係白裕雄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號」,並非再審被告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等情,有祥鉢公司設立案卷、再審被告及白裕雄之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第88-89頁可資參佐。另經原審傳喚承辦該次變更登記之記帳士即證人 陳麗珠 復到庭結證稱:伊與再審被告不認識,當初是自稱白先生之人交付該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證件,委託伊辦理,該自稱白先生之人並非再審被告,而係如伊當庭提出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人等語,經核證人陳麗珠所提出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與前開祥鉢公司設立案卷內所附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相同,足認再審被告否認其有擔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所憑。
(四)又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88年度至96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有申報祥鉢公司給付之所得,欲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其有掛名經營祥鉢公司之事實,均有所悉。但查: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原審之88、90至95年度之手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第128、130-136頁)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址,均為白裕雄之「南投縣○○鎮○○路○○○號」,並非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巷○○號」;且88、90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94、95年度之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0…,均係證人陳麗珠所經營記帳事務所之電話,並非再審被告於臺北所使用之電話,皆係證人陳麗珠當庭所提出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之人委託證人陳麗珠所申報,且報稅所需相關資料均由該自稱白先生者自行提供,伊並未再向國稅局查詢,亦非再審被告委託申報等情,業經證人陳麗珠結證綦詳(原審卷第201頁背面)。再者,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93年度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度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惟再審被告為南投縣人,戶籍地及住居地均不在臺北,實無不遠千里至臺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理;另91至95年度之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均記載「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1樓」,此為證人陳麗珠之營業處所,再審被告與證人陳麗珠既不相識,倘有退補稅通知,證人陳麗珠自無可能知會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當亦無從得知自己在上開年度均有申報領自祥鉢公司所得之事實。此外,證人陳麗珠當庭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原審卷第205頁)雖記載受處分人為「白桂溱」,但住址為白裕雄之戶籍地,顯然亦未送達再審被告真正之住居地,證人陳麗珠於收受通知後,亦未告知「白桂溱」本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查悉之可能。據上種種,再審被告主張不知前開88-95年度、由證人陳麗珠所申報之「白桂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均列有領自祥鉢公司所得之情形,確有所據,堪予採信。⑵又再審被告主張其自95年度起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委託記帳士即證人 陳惠娟 辦理,則據證人陳惠娟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88-190頁)。其中證人陳惠娟為再審被告所申報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雖均列有領自祥鉢公司之收入,但證人陳惠娟到庭結證稱:「國稅局這幾年可以直接查調申報人在全省各地的所得資料,我將我代理申報稅捐的當事人資料列冊給國稅局,國稅局會提供我所列報當事人於申報稅捐年度在全省各地的所得清單…」、「不是再審被告授意或告知,再審被告都沒有拿任何扣繳憑單給我,只有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去查調。」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及背面),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15091號函謂:「…三、另稽徵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得於法定申報期間,利用網際網路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國稅局及各分局、稽徵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98頁),所證並非無稽,堪予採信。證人陳惠娟又結證稱:「(問:你為何把這筆新台幣283,200元列為原告綜合所得?)因為國稅局資料有,如果我漏報,我有責任問題。」、「(問:你有無把這筆新台幣283,200元的所得申報的事實,在申報前告知在場再審被告?)沒有…我和再審被告間有信賴關係,所以我沒有在申報前,先向再審被告確定申報的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準此,再審被告主張並不知證人陳惠娟所申報之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有祥鉢公司之所得資料,即有依憑,自堪採信。⑶而依前述,假冒再審被告身分、自稱白先生之人自82年間祥鉢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起,迄至96年間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止,甚至於97年11月26日祥鉢公司申請停業等事務,均係委託臺北之證人陳麗珠記帳士處理該公司之帳務及報稅事宜,業據證人陳麗珠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1-203頁);另依祥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顯示,祥鉢公司自設立時起,公司即設址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且冒稱「白桂溱」之人向再審原告申貸系爭300萬元貸款時,亦係證人張俊利前往上開公司地址辦理對保手續一節,亦經證人張俊利於原審到庭結證詳確(原審卷第142頁),可知祥鉢公司之經營活動均在臺北市。然再審被告除其自陳曾有一段期間北上照顧母親外,其自80年間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並在當地經營園藝,有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在原審卷第88、181頁可佐。從而再審被告主張祥鉢公司與伊無關,確有所憑,足以採信。⑷再衡諸常理,再審被告若真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充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再審原告申貸系爭300萬元貸款,只是不願或不方便親自辦理,則再審被告出具委任狀並提供自己真正之證件交由該他人辦理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由他人在再審被告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照片,由他人來冒充自己?更遑論此等舉動將使再審被告自己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刑,並使再審被告負擔系爭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於祥鉢公司有向再審原告申請系爭300萬元貸款一事,毫不知情,亦未與冒充「白桂溱」者即其兄白裕雄共謀,與事理無違,應信符實。再審原告徒以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實際申辦人白裕雄係再審被告之胞兄、連帶保證人白佐立為再審被告養女、案外人傅屏蘭則為白佐立之母,與再審被告間存有血緣等密切關係,即遽認再審被告應知悉白裕雄使用其名義經營祥鉢公司,並向再審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貸款,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五)原審以上述周密詳實之調查論述,認定再審被告無同意白裕雄冒用自己身分借貸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可能,核其判決理由充分而完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屬可採;反之,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僅以:「經調閱白桂溱報稅資料,其於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均有申報祥鉢公司所得,有中華民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若其毫不知情,何以會申報該筆收入?既已申報,表示知悉該筆收入,若其確與祥鉢公司無關,何以當時未查明而仍於報稅時申報收入?故白桂溱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白裕雄所辯復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可資佐證」之簡單理由,即認定再審被告白桂溱有授權白裕雄辦理貸款。衡諸前述系爭授權書簽名不符之明顯瑕疵及原審詳細論證之內容,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並非可採,應以原審見解為正確。
(六)綜上論述,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誤,即使斟酌系爭授權書,再審原告亦無從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