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 張基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黃士班
陳 劉麗珠 陳秀勳 陳秀珍 陳穎瑤 陳秀鳳 被告 葉雪美
陳惠娟 陳崇南 陳惠銀 陳佩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雯 被告 林秀貞 (即 黃演垣 之財產管理人)
黃士遷 黃士頌 黃士豐 羅瑞利 受告知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士班、 陳劉麗珠 、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就其被繼承人 黃演湖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一四‧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二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6914.5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274部分(面積2230.4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7部分(面積46
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遷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8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頌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9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豐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1部分(面積2342.02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瑞利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0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2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其中原告張基文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31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縱者,係指失縱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演垣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原告所提其戶籍謄本記載黃演垣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遷往日本國京都市伏見區新町11丁目366番地,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選任失縱人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依法選任林秀貞為失縱人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確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6號),核先敘明。
三、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黃士頌、羅瑞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914.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演湖(歿)、黃演垣、被告黃士遷、黃士頌、黃士豐、羅瑞利等7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惟其中黃演湖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月20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經查,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3點第
2項規定,就家產之繼承,日據時代之台灣民間繼承習慣歸納為①女子直系卑親屬、②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③配偶,對家產無繼承權。依上,黃演湖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等12人(註:黃演湖之配偶 黃張水蓮 於光復後繼承其子 黃士局 、 黃士鐵 )。
(三)因黃演湖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及羅瑞利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餘被告或曾提出書狀或曾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且被告黃士班、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以上均為黃演湖之繼承人)均到庭陳明,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演湖(歿)、黃演垣、被告黃士遷、黃士頌、黃士豐、羅瑞利等7人所分別共有(註: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等12人為黃演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演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10)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黃演湖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第2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係存於89年1月4日前,繼承之狀態其中被告羅瑞利雖於89年1月4日後之90年10月31日,然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為原物分割,不受上開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計有7人,依原告及被告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7筆,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應有部分│共有人│├──┼──────────┼───────────┤│1│310分之100│張基文│├──┼──────────┼───────────┤│2│310分之21│黃士遷│├──┼──────────┼───────────┤│3│310分之21│黃士頌│├──┼──────────┼───────────┤│4│310分之21│黃士豐│├──┼──────────┼───────────┤│5│310分之105│羅瑞利│├──┼──────────┼───────────┤│6│310分之21│黃演垣│├──┼──────────┼───────────┤│7│310分之21│黃演湖│└──┴──────────┴───────────┘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310分之100│張基文│├──┼──────────┼────────────────────────────┤│2│310分之21│黃士遷│├──┼──────────┼────────────────────────────┤│3│310分之21│黃士頌│├──┼──────────┼────────────────────────────┤│4│310分之21│黃士豐│├──┼──────────┼────────────────────────────┤│5│310分之105│羅瑞利│├──┼──────────┼────────────────────────────┤│6│310分之21│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7│310分之21│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