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 張基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黃士班
劉麗珠 陳秀勳 陳秀珍 陳穎瑤 陳秀鳳 被告 葉雪美
陳惠娟 陳崇南 陳惠銀 陳佩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雯 被告 林秀貞 (即 黃演垣 之財產管理人)
黃士遷 黃士頌 黃士豐 羅瑞利 受告知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士班、 陳劉麗珠 、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就其被繼承人 黃演湖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一四‧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二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6914.5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274部分(面積2230.4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7部分(面積46
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遷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8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頌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9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豐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1部分(面積2342.02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瑞利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0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編號274-A0012部分(面積46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其中原告張基文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31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縱者,係指失縱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演垣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原告所提其戶籍謄本記載黃演垣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遷往日本國京都市伏見區新町11丁目366番地,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選任失縱人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依法選任林秀貞為失縱人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確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6號),核先敘明。
三、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黃士頌、羅瑞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914.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演湖(歿)、黃演垣、被告黃士遷、黃士頌、黃士豐、羅瑞利等7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惟其中黃演湖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月20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經查,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3點第
2項規定,就家產之繼承,日據時代之台灣民間繼承習慣歸納為①女子直系卑親屬、②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③配偶,對家產無繼承權。依上,黃演湖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等12人(註:黃演湖之配偶 黃張水蓮 於光復後繼承其子 黃士局黃士鐵 )。
(三)因黃演湖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及羅瑞利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餘被告或曾提出書狀或曾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且被告黃士班、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以上均為黃演湖之繼承人)均到庭陳明,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演湖(歿)、黃演垣、被告黃士遷、黃士頌、黃士豐、羅瑞利等7人所分別共有(註: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等12人為黃演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演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10)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黃演湖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第2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係存於89年1月4日前,繼承之狀態其中被告羅瑞利雖於89年1月4日後之90年10月31日,然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為原物分割,不受上開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計有7人,依原告及被告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7筆,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應有部分│共有人│├──┼──────────┼───────────┤│1│310分之100│張基文│├──┼──────────┼───────────┤│2│310分之21│黃士遷│├──┼──────────┼───────────┤│3│310分之21│黃士頌│├──┼──────────┼───────────┤│4│310分之21│黃士豐│├──┼──────────┼───────────┤│5│310分之105│羅瑞利│├──┼──────────┼───────────┤│6│310分之21│黃演垣│├──┼──────────┼───────────┤│7│310分之21│黃演湖│└──┴──────────┴───────────┘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310分之100│張基文│├──┼──────────┼────────────────────────────┤│2│310分之21│黃士遷│├──┼──────────┼────────────────────────────┤│3│310分之21│黃士頌│├──┼──────────┼────────────────────────────┤│4│310分之21│黃士豐│├──┼──────────┼────────────────────────────┤│5│310分之105│羅瑞利│├──┼──────────┼────────────────────────────┤│6│310分之21│林秀貞(即黃演垣之財產管理人)│├──┼──────────┼────────────────────────────┤│7│310分之21│黃士班、陳劉麗珠、陳秀勳、陳秀珍、陳穎瑤、陳秀鳳、葉雪美││││、陳惠娟、陳崇南、陳惠銀、陳佩君、陳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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