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蔡亭瑋
被 告 張素芳
姜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姜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素芳負擔新臺幣500元
,被告姜明宏負擔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素芳、姜明宏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素芳、姜明宏2人均係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用戶。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 楊玉如 於民國108年7月6
日在高雄市發生之新聞事件,被告張素芳於108年7月間某
日,在臉書社團「支持 韓國瑜 選2020年總統」中,以臉書帳
號「 張羽芬 」發表「腦殘沒藥醫了」之留言內容;被告姜明
宏則於108年7月9日,於臉書社團「韓國瑜選總統全國後
援會( 韓家軍 )」中,以臉書帳號「姜明宏」發表「廢物」
之留言內容,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並使原告身心
痛苦異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張素芳、姜明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
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芳
、姜明宏各自於臉書社團中,留言辱罵原告「腦殘沒藥醫了
」、「廢物」等言語,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
稱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
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
96頁、限閱卷及刑事卷),併審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侮
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
,000元,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素
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姜明宏給付原告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