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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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告 李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09日及106年12月12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1,18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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