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2月29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聲請人甲○○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於乙○○死亡後,其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之女),而丙○○已於95年4月6日,與聲請人甲○○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至於被繼承人乙○○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親 蒙陳桂芳 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過世,並無繼承權,但是被繼承人之父親 蒙鑫 則係於95年4月1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父親蒙鑫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既然仍生存,則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之後,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參見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不因蒙鑫之後死亡而受影響。而本院又查無蒙鑫已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聲請人甲○○既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聲請人甲○○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因蒙鑫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轉變成蒙鑫之遺產,而於蒙鑫死亡後,聲請人甲○○為蒙鑫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若有拋棄繼承之必要,即宜以蒙鑫為被繼承人另案提出聲請,在此敘明。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