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102年10月19日上午9│││47分│3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00號│字第90號│字第340號││││││├───┬────┼──────────┼──────────┼──────────┤││││││││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25日│├───┼────┼──────────┼──────────┼──────────┤││││││││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日│105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助│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30號(發監執行)│字第477號(發監執行│第1028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