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6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集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未經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即僭入系爭住宅之地下室1樓,以腳踏車拖帶之方式,竊取 黃文筆 所有、置放該處之青銅製天公爐1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陳進福將前揭天公爐卸下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城市商旅駁二館」(下稱城市商旅)前,適為巧經該處之前住戶 陳智華 察覺有異而聯絡住戶及報警,經陳智華等人上前質問陳進福,陳進福見事跡敗露遂竄逃至城市商旅鹽埕店之頂樓,並揚言跳樓輕生,經警趕至現場適時阻止並當場逮捕,另在城市商旅鹽埕店前扣得前揭天公爐1個(業已發還黃文筆)。
二、案經黃文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均經其閱覽確認內文無誤,並在筆錄頁末簽名捺印,此有被告前揭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7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提出遭檢警以何種不正方法為訊問,復其自白核與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相符(理由詳後述),堪信其自白應可採信,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證人陳智華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警
詢中所述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是以證人陳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筆、證人即城市商旅服務人員歐人豪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㈢其他物證、書證部分,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城市商旅前,擬將告訴人所有之天公爐搬運上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運動,經過城市商旅,看見天公爐放在城市商旅旁,我進去請服務人員幫我叫計程車。我以為沒有人要,就叫計程車要載走(見本院卷第19、38頁)」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於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系爭
住宅之地下室1樓,竊取天公爐等情,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陳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見被告騎腳踏車從系爭住宅地下室出來,天公爐是用黑色塑膠袋包住放在腳踏車後面用麻繩綁著,被告騎到城市商旅鹽埕店時,將天公爐放下叫計程車要來載走天公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系爭住宅地下室1樓、地下室出入口等處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8-10、15頁),並有扣案之天公爐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其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書證及扣案之天公爐可佐,而證人陳智華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竊取天公爐之過程、細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又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證述應屬實在,應無攀誣被告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洵屬卸責之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前揭天公爐原系放置於系爭住宅地下室1樓,該處係供住戶停放機車、腳踏車,此經證人陳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前揭天公爐應係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至城市商旅前,擬將該天公爐招攬計程車運送無疑。
㈢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同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潛入告訴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年6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虛矯,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念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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