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信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郭信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信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請審酌其素無前科,且本件雖肇事卻無人受傷,其亦主動通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請考量其目前在小港鋼鐵廠輪班工作且背負貸款、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家中尚有3歲及4歲子女各1名仰賴其撫養等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許 葉玉珠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參以其為酒駕初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毫克,違犯之情節尚非重大;另其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稚齡子女仰賴其撫養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爾後知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民於民國105年2月11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南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許葉玉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郭信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許葉玉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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