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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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董宗哲 被告 李勝界
李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分之一)及其上坐落同段一四六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4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 李寶珍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3分之1,嗣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李寶珍之應有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因兩造無法共同使用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公寓第一、二層,若強行原物分割,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日常生活運用及經濟價值,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丞字第00000號拍賣公告,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41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司雄 調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應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
1、系爭房地係位於13層公寓之1、2樓,面臨北平二街5巷,係由一樓入口出入,且最初核發建照時即係將1、2樓合併單作一戶使用,在使用及構造尚無法區分為三均等之獨立空間,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05號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鑑價照片及系爭建物房地複丈(勘測)結果在卷可佐(司雄調卷第40頁)。
2、是系爭房屋既現做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而系爭土地則為建物之基地,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其設計、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佐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8.3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得之面積僅為19.44平方公尺,面積未免過小,不僅有礙經濟效用,且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現出租予他人,此除原告供述在卷,並經前開執行程序到場查封時履勘明確,復經債權人陳報後,刊登於拍賣公告(執行卷、司雄調卷第14頁),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地,對兩造並無特殊需取得系爭房地之必要,且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則又生有補償金額問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訴訟中兩造就以何價金向對方購買應有部分亦無法達成合意,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670│1/250(兩造│原告1/3││││每人1/750)│被告李勝界1/3│││││被告李勝恩1/3│├─────────────────┴─────┴──────┴───────┤│系爭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1層:29.16│全部│原告1/3││(高雄市○○區○○○街○巷○○號)│2層:29.16││被告李勝界1/3│││││被告李勝恩1/3│├─────────────────┴─────┴──────┴───────┤│備註:系爭房屋另含同段14771建號10000分之40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