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誠 、證人及被害人陳 慶蒼 、 莊憶萱 ,及被害人 潘政晨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張廷 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0元,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快乾膠1瓶、電池4顆合計140元,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犯罪所得 仕高利 達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犯罪所得之威士忌酒禮盒1組雖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各返還給告訴人 陳慶蒼 、莊憶萱(警二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1│104年12│高雄市│劉哲誠│徒手竊取貨架上SINGLE│洪英哲犯竊盜│││月24日16│小港區││TON威士忌酒1瓶(價值│罪,處有期徒│││時30分│ 夏莊一 ││新臺幣【下同】1450元│刑參月,如易││││街168││),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科罰金,以新││││號「全││腰間並以外套掩蓋,隨│臺幣壹仟元折││││家便利││即離去。│算壹日。││││商店」│││││││內││││├─┼────┼───┼────┼──────────┼──────┤│2│104年12│高雄市│陳慶蒼│徒手竊取貨架上仕高利│洪英哲犯竊盜│││月28日14│小港區││達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罪,處有期徒│││時53分│太平路││價值450元,已發還陳│刑參月,如易││││196號││慶蒼),得手後隨即離│科罰金,以新││││「統一││去。│臺幣壹仟元折││││便利超│││算壹日。││││商」內││││├─┼────┼───┼────┼──────────┼──────┤│3│104年12│高雄市│莊憶萱│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洪英哲犯竊盜│││月28日15│大寮區││酒禮盒1組(價值1450元│罪,處有期徒│││時36分│大寮路││,已發還莊憶萱),得│刑參月,如易││││903號││手後隨即離去。│科罰金,以新││││「統一│││臺幣壹仟元折││││便利超│││算壹日。││││商」內││││├─┼────┼───┼────┼──────────┼──────┤│4│105年2月│高雄市│潘政晨(│徒手竊取貨架上快乾膠│洪英哲犯竊盜│││17日8時8│小港區│起訴書誤│1瓶(價值25元)、電│罪,處有期徒│││分│鳳林路│載為張廷│池4顆(價值115元),│刑參月,如易││││181號│瑜應予更│得手後隨即離去。│科罰金,以新││││「統一│正)││臺幣壹仟元折││││便利超│││算壹日。││││商」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價額計算依據│├──┼──────┼──────────────┼───────┼──────┤│1│附表一編號1│SINGLETON威士忌酒1瓶│1450元│警一卷第3頁││││││背面│├──┼──────┼──────────────┼───────┼──────┤│2│附表一編號4│快乾膠1瓶、電池4顆│快乾膠1瓶25元│警三卷第6頁│││││、電池4顆計115││││││元合計為140元││││││。││└──┴──────┴──────────────┴───────┴──────┘